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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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代理人 陳燕昌 複代理人 沈文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土 (男、民國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新竹市南隘里八鄰南隘一○三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其死後遺有土地二筆,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經查被繼承人有一姪子 陳明通 居住於附近,堪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定由陳明通擔任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簿二件為證,經核屬實,故相對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相對人雖聲請選任第三人陳明通為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爰審酌無人承認繼承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乃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與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及最後財產歸屬之國庫,並維社會經濟利益所設之制度,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立場較為中立、客觀,並具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內繼承人 陳氏 善及陳氏尾二人,其戶籍謄本均記載養子緣組除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及該規定第三十點:「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之規定,陳氏二人是否非屬上述規定之收養關係,尚需釐清。原法院尚未釐清被繼承人是否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遽予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又依卷內資料相對人稱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二筆,惟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新竹市○○段五八及五八之一號土地被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土,統一編號*000000000,住新竹市○○路○○○號,而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設籍該址,其與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為同一人尚無法得知,是本件是否尚有遺產可資管理,亦待釐清。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類繼承事件,其遺債必大於遺產。伊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對國庫無利益之財產,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云云。查:依本件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內繼承人 陳氏善 及陳氏尾二人,其戶籍謄本均記載養子緣組除戶(見原法院卷三八頁反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及該規定第三十點:「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之規定,陳氏二人是否非屬上述規定之收養關係,有待釐清。是原法院尚未釐清被繼承人是否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遽予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又依卷內資料相對人稱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二筆,惟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新竹市○○段五八及五八之一號土地被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土,統一編號*000000000,住新竹市○○路○○○號,而依卷內戶籍謄本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設籍該址,其與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為同一人尚無法得知,是本件是否尚有遺產可資管理,尚待釐清。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類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參照),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原法院對上開三項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土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抗 字第 243 號裁定(9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管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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