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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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而聲請假扣押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在案。茲因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目前已無提存之必要,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作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證明,但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經命補正,已久未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得再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