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味全林鳳營鮮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4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940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得佐,則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被告張瓊瑜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華店,徒手竊取店長 嚴晨維 管領之「味全林鳳營鮮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4元),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嚴晨維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晨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牛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嚴晨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嚴晨維194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