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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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王靖凌 被上訴人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林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有恩怨,被上訴人遭其把持,侵佔繳費支票、濫用、挪用基金虛報費用、未公開管理費收款明細,又於開會時搶奪上訴人財物、騷擾上訴人子女,禁止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並要求轉帳至非被上訴人帳戶,就上訴人已納部分不提供收據,惟前任主任管理委員確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管理費,僅因帳冊移交無法取得明細資料,上訴人因施打疫苗嚴重不適,不能外出開庭,於庭期前曾致電書記官說明,原審未改期仍予辯論終結,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