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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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宥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宥維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維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1日更犯恐嚇及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1日犯恐嚇及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處拘役40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8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428字第1129026070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均係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恐嚇犯行,犯罪手法兩者均因細故而語出恫嚇被害人,後案甚且動手打傷被害人,暴戾之氣猖獗,足徵其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相似且更重之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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