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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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張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洪煜盛 律師 鍾凱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張成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闕育任 、涂瑞
斌等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即接獲情資得知有人會利用人頭走私毒品,乃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股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第一批毒品入關時,為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前往取貨者為不知情之人,故本件再於同年月11日接獲台北關通報有14公斤之毒品進口後,其等便在檢察官之指示下為控制下交付,亦即,先將貨運木箱內之毒品取出後,由物流在同年月15日將木箱送至貨運指定送達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聲請人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抵達上處,另一不詳之人則駕駛小貨車前去,三人並共同將木箱搬運至小貨車上後,再分別駕駛上揭二車輛前往基隆市成功路1段之大樓地下室,復再一併將木箱搬運至129號3樓之內,並均離去該址。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與上開另二人中之一人,一同返回12
9號3樓欲進入屋內,且手上持有明顯係供以開啟木箱所用器具時,因當時尚有一名女性陪同前往,且乘坐在未熄火之車輛上,員警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並確認木箱確實置放在客廳後,予以逮捕,嗣於執行拘提後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等情,業據員警闕育任、涂瑞斌到庭及 林家賢 在警詢分別陳述綦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本院衡酌員警係因見聲請人在同日下午即前往貨品之指定送
達地點,協助將木箱搬運至上揭成功路屋內,復於同日下午
6時許,又攜帶供開啟木箱所用之工具再度前去,而認定聲請人應係實際收取貨物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聲請人並未自始即指定成功路處所為收件地點,反卻刻意耗費人力、時間輾轉運送貨物,顯有逃避查緝之意圖,此外,在聲請人第二次抵達上址時,尚有一女性同行且乘坐在未熄火之車輛上,隨時可供聲請人駕車逃逸,以及員警於未實際拘提、逮捕聲請人前,衡情應不知聲請人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確定其會再返回而涉嫌重大,自無從先行報請檢察官針對特定身分之人簽發拘票,且若待聲請人入屋後,亦有可能遭遇拒不開門致無法查緝之情況,而聲請人本件所涉犯又係運輸毒品罪,係屬重罪等情,堪認核其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且員警嗣亦確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準此,本件員警以聲請人涉犯運輸毒品罪而予拘提、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