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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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債務人 游婷欐 (原名 游育萍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婷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前12期每月還款21,000元,第13至80期每月還款33,50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惟債務人清償前12期後,因非自願失業而無法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5、6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前置協商收入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43119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6434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11334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基隆市政府社會處112年1月4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20033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債務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毀諾原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6、9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109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6至124、140至170、174至1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2,455元、3,857元(見本院卷第92、94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阿一蔬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5,250元(見調解卷第4、14、48頁、本院卷第100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6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33,500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7,563,425元(見調解卷第43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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