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於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並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於甲○○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三之四號住所,二人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因口角衝突互為毆打(二人所涉傷害部分,均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復出言恐嚇乙○○稱「見一次,便要再打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乙○○身體之安全。
㈡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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