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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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035號
原 告 江榮輝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有執照之土地登記士(代書),負責承辦
被告向訴外人 周淑芳 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巨蛋預售屋A6棟
19樓之房地,依照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相關規定,身為買方之被告需在交屋時將款項匯到中信
房屋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本件房屋辦理過戶時,被告請
求原告先行代墊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原告代被
告墊款20萬元匯到上開專戶中,但事後被告以坪數問題遲不
返還墊款。然而本件交屋時,原屋主周淑芳已將建商找補之
50,523元與被告結算,被告也已簽收確認,當天順利交屋。
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墊付尾款,當天如何交屋。故依委任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買的是預售屋,交屋當天發現前屋主周淑芳賣
給我的坪數與三圓建設給我的不同,少了0.3坪,我當天沒
有交20萬元是因為坪數誤差。當時我沒有要原告幫我墊款,
原告只是一個代書的責任,作過戶交屋的程序,原告未受委
任,逕自代被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尾款交付事宜,即屬無因
管理。依照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芳購買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因本買賣標的物係預售,故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應
於建商交屋予乙方三日內,乙方應齊備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
本案承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且雙方合意依乙方與建商之契
約第6條之面積找補方式增補減少價金。」而乙方所受讓承
受之 高玉麗 與建商之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賣方出售之
房屋,其面積計算依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地政機關產
權登記之面積為準,房屋面積如有誤差均應找補;其誤差在
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雙方同意價金互不找補,
減少部分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應就減少超過百分之一部分
找補,增加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僅就超過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三部分找補(即至多找補百分之二),找補款應按
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之平均單價計算(不含車位價款),
在產權過戶完成後於交屋前一次無息結清。」又依被告與周
淑芳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等約定,房地總價為636
萬元,建物面積為15.65坪,每坪單價為406,389.77元,約
定建坪之百分之一為0.1565坪,而依本件房地買賣之建物權
狀計算建物登記面積如下:
1.房屋面積32.45平方公尺×0.3024=9.81288坪,
2.共有部分面積36629.12平方公尺×0.3024×0.00006=
0.0000000坪,
9431.89平方公尺×0.3024×0.00039=1.0000000坪,
7848.64平方公尺×0.3024×0.00158=3.0000000坪,
以上房屋面積加上共有部分面積共計建物總面積為15.33985
4坪,故建物權狀登記面積比契約約定建物面積少0.310146
坪(15.65坪-15.339854坪=0.310146坪)其短少坪數超
過約定建物面積坪數百分之一者有0.153646坪(0.310146坪
-0.1565坪=0.153646坪),故應找補62440.162元(406,
389.77元×0.153646=62440.162元。)原告身為代書,未
注意找補約定,造成被告之損失,違反被告可推知之意思,
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經由中信房屋仲介,而於99年4月8日簽訂中信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636萬元,向訴外人周淑芳購買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預售屋A
6棟19樓預售屋,由原告擔任房屋過戶之代書。建物落成後
,建商依據買賣契約就坪數不足部分,於100年5月21日交
屋時找補50,523元予周淑芳,100年6月8日核發房地所有
權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306號19樓之6
,被告與周淑芳於100年6月21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0年
6月22日代被告將買賣尾款20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不動產買
賣價款結算明細表、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地產點交書、結帳
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價款支票
、本票、土地及房屋合約轉讓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新巨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等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6至41頁、第51至5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代被告墊付尾款20萬元,而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賣方即
訴外人周淑芳間就坪數找補方式,於交屋當日確實存在歧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主張經由代書、仲介與兩
造溝通許久後,被告始同意依照原契約約定方式找補等語,
並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交屋
資料收執表附卷為憑,且於100年6月21日完成交屋,堪認
被告確實已同意以建商找補之50,523元結算價款,則被告事
後辯稱坪數找補計算方式有誤,原告違反其本人之意思云云
,並不足採信。且縱然被告認為坪數找補單價計算方式不公
,亦屬買賣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芳間之糾紛,而非由承
辦代書即原告承擔其中之價差損失。
五、再者,原告為本件房屋買賣之代書,除承辦房屋過戶登記、
稅款等事宜外,亦包含通知被告房屋價款按期繳納之事項,
被告未於100年6月21日交屋時將尾款20萬元匯入中信房屋
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故中信房屋傳真結帳單記載繳款明細及
未付款項目通知原告,轉知被告,亦有結帳單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20頁),是被告與賣方就價款按期給付及金額等事項
,堪認亦屬於原告代書受委任事務之範圍內。而今被告既已
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交屋資料收執表上簽名
確認,且當場並未就找補金額記載任何保留事項,自應依約
給付尾款20萬元。被告並未如期匯款,原告若未受委任,又
何需代為墊付尾款,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墊付款項等
語,尚堪採信。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但被告卻未返還墊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抗
辯之找補金額問題,若仍有爭議,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芳
間之關係,無從以此向原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