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47號
原 告 洪儒彬
洪儒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將其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81,168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固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範圍,惟被告未為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被告黃慶宇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韓慧蓁 簽訂合資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2人各出資500,000元,並各佔10%之股權,參
與投資由被告黃慶宇所設立之內蒙古小肥羊火鍋餐飲連鎖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並由被告王正中於99年6月24日為登
記名義人,以獨資名義設立 津淼 小吃店,自98年6月6日起
為系爭餐廳之經營。詎料原告依約給付出資額後,被告竟未
定期提供會計帳冊供原告閱覽並為說明,其所出具之財務報
表亦有虛偽,原告乃於98年10月間聲明退股,且被告並於99
年6月1日將系爭餐廳頂讓與訴外人 張洪山 ,爰依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餐廳之資本額扣除虧損後,依
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合夥利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儒彬3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儒明3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固確訂有系爭契約,共同投資被告2人
所設立並經營之系爭餐廳,且原告亦確於98年10月間聲明退
股,系爭餐廳並於99年6月1日頂讓與張洪山,惟系爭餐廳
自開幕起即營運不佳,被告於98年10月間要求原告增資遭拒
後,便均自行負擔虧損,終至無力經營始頂讓系爭餐廳並結
束營業,已無盈餘及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且計算剩餘財產數
額時應加計被告黃慶宇所支出之商標授權費,被告尚得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質押原告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2人與被告黃慶宇之代理人韓慧蓁於98年5月25日簽訂
具如下條款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2人各出資500,000元,
投資以被告王正中獨資名義設立、被告2人自98年6月6日
起共同經營,名為津淼小吃店之系爭餐廳:
⒈第4條:「雙方聲明及保證:⒈雙方同意合資之公司經營「
小肥羊」商標之火鍋餐廳二年,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至100年4月25日止;並於期限後就原旨更改為「蒙汗」之
商標繼續經營火鍋餐廳。甲方(即韓慧蓁)授權雙方合資之
火鍋餐廳繼續使用「蒙汗」商標五年,以上二項商標使用不
加計商標授權使用費用。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未經協商同意
,不得將所持之全部或部分股份進行與第三人做抵債、質押
。⒊倘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
,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並解除契約。」
⒉第5條第3項:「餐廳經營及利潤分配:甲、乙雙方同意,
餐廳營業所得獲利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甲方應將每期餐廳營
業所得淨利,依乙方所持10%股權比例,於次月5日前匯入
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第6條:「經營費用及結束清算:⒈餐廳營運期間之相關經
營費用(店租、人事、原物料等)及稅捐等任何公課負擔,
概歸甲方負責營運處理。當遇餐廳營運周轉金不足時,由甲
方負責借資予餐廳以維持營運;周轉期間公司所產生之積欠
貨款及債權、債務,由甲方概括承受,惟甲方可主張乙方股
權質押予甲方。⒉本合同生效後,雙方所合資之餐廳結束營
業或任何原因停止營運時,應清算餐廳之現金、設備及庫存
等相關資產,折算現金後扣除餐廳應付之相關費用,依所持
股權比例清算後取回。」
㈡、原告2人各已實際出資500,000元,並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
聲明退夥,系爭餐廳並於99年6月1日以1,900,000元頂讓
與張洪山。
㈢、原告前以被告2人及韓慧蓁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要求其出資
涉嫌詐欺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14號、99
年度交查字第147號以原告未陷於錯誤、兩造仍具合夥關係
、股東之股權及股利分配問題係屬民事爭議為由,對被告及
韓慧蓁處分不起訴。
㈣、訴外人 洪秉宏 於98年9月17日與被告黃慶宇簽訂津淼股權證
明契約書,並出資500,000元取得系爭餐廳10%之股權,嗣
除同以受詐欺出資為由,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
告訴外,另向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請求被告給付
合夥利潤(下稱他案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亦經基隆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560號、98年度交查字第278號、99年度偵續
字第34號對被告2人處分不起訴(下稱被告於基隆地檢署之
刑事偵查程序為他案偵查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惟已於98年10
月間退股,系爭餐廳亦已於99年6月1日頂讓與他人,爰依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合夥利潤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均不
否認係由原告出資參與投資由被告所成立、經營之系爭餐廳
,且就系爭餐廳之營業性質,被告黃慶宇本與原告2人約定
為有限公司,嗣由被告2人決定改以被告王正中獨資名義設
立登記,並由被告2人實際經營,營運所生周轉費用亦由被
告2人承擔,原告2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
等情,亦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為明文約定,並
有系爭餐廳即津淼小吃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王正中於他案中亦陳稱:「黃(即被告黃慶宇
)本來有(系爭餐廳)百分之百的股權,證人洪(即本件原
告2人)入股之後給他們百分之20」、「我是直到洪儒明及
洪儒彬錢匯進來後,我才同意加入,並要求要當公司負責人
,主要是要保全我債權及公司的發展」等語(參他案民事訴
訟程序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他案偵查程序99年度
交查字第147號99年4月22日詢問筆錄),堪認原告與被告
2人間關於系爭餐廳出資及經營之法律關係,係由原告2人
對被告2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原告2人並於其約定比例及
出資限度內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非參與
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是依上開判例見解,應屬隱名合夥契
約之性質,而由原告2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2人為出名營
業人。
㈡、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701條、第6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固不否認原告2人於
98年10月間確有對被告為退股之聲明,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具存續期間之約定,是依上
開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合夥人需有非可歸
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始得聲明退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未依
約就系爭餐廳成立有限公司,且未說明其所提供之會計帳冊
與提供予洪秉宏之內容差異原因,乃聲明退夥等語,惟原告
除未就被告所提出帳冊有何虛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
非設立有限公司,而係以資本額30,000元之獨資商號名義成
立系爭餐廳,係為符合以資本額20萬元以下小吃店名義登記
,以達免用統一發票而避稅之目的等情,有訴外人 洪龍丞 會
計師事務所記帳士洪龍丞於他案證述屬實(參他案偵查程序
99年度交查字第212號99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且原告既
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參與被告之經營,則系爭餐廳究係以
有限公司或以獨資方式為設立登記,與原告得否依其出資比
例分受利益無直接關連,是縱認系爭餐廳非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以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亦難認原告因此具聲明退夥之重
大事由,故原告於98年10月間所為聲明即不生退夥之效果,
尚無從依民法第689條請求被告為退夥之結算及分配損益。
㈢、再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
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
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餐
廳於99年6月1日即轉讓營業與張洪山,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店面頂讓合約書1紙可稽,並經張洪山於他案程序結證
無訛(參他案民事訴訟程序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兩造間就系爭餐廳之隱名合夥契約關
係於斯時終止,原告2人即得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其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被告既抗辯系爭餐廳之經營屢經虧損
,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則本院應就系爭餐廳於營業
期間即98年6月6日起至99年5月31日間之損益情況,以兩
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及於他案程序中所附
事證資料為綜合判斷:
⒈就系爭餐廳自98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損益狀況,
分別有他案民事訴訟卷宗所附津淼小吃店98年5月1日至98
年8月31日損益表1紙(下稱98年8月前損益表)、基隆地
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7號他案偵查程序卷宗所附98年6月
6日至98年12月31日小肥羊統領店損益表7紙(下稱統領店
損益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紙(下稱所得稅結算損益表)可稽,惟其所示系爭餐
廳於98年度之營業損益數額各有歧異,98年8月前損益表所
示98年8月前之營業收入為2,806,890元、營業毛利為1,02
6,233元、營業淨利為-1,015,075元;統領店損益表所示98
年8月前之營業收入為3,166,400元、營業毛利為1,385,74
3元、營業淨利為-4,158,723元,98年6月至98年12月之營
業收入為8,737,228元、營業毛利為4,953,295元、營業淨
利為-3,249,066元;所得稅結算損益表所示98年6月至98年
12月之營業收入為6,088,503元、營業毛利為3,627,816元
、營業淨利為-2,654,080元,考量損益資料之完整性、作成
人員及內容之可信度,本院爰採由非系爭餐廳出資及營業者
之洪龍丞所製作、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系爭餐廳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較具外在憑證性,且所示營業損益數額
虧損較低、於計算上對原告較有利之所得稅結算損益表,作
為系爭餐廳98年度之損益計算標準。
⒉就系爭餐廳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間之損益狀況,其
營業收入為1,673,401元、營業成本為1,625,259元等情,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為據,應認屬確實,而被
告抗辯尚有薪資支出482,386元、租金支出1,250,000元及
一般行政費用支出等語,並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員工薪資表各1紙為據,經查,依所得稅
結算損益表上所載系爭餐廳98年6月至12月間薪資支出為1,
911,841元、租金支出為1,780,787元、含文具、修繕、水
電瓦斯等其他費用為2,589,268元,折算系爭餐廳每月之薪
資支出為273,120元、租金支出為254,398元,故被告上開
抗辯其於99年度5個月間之薪資支出及租金支出,與上開98
年度每月平均數額相比,尚屬合理,並衡以系爭餐廳營業亦
必有一般行政雜費之支出,是本院依所得心證,就上開行政
費用之數額扣除數額較大而非定期支出之修繕費用1,228,10
9元後,以之計算99年度5個月間之一般行政費用為972,25
6元(計算式:(2,589,268元-1,228,109元)÷7月×
5月=97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堪認系爭餐廳99
年度之營業損益數額應為2,656,500元(計算式:收入1,67
3,401元-成本1,625,259元-薪資支出482,386元-租金
支出1,250,000元-一般行政費用972,256元=-2,656,500
元)。
⒊被告固抗辯計算系爭餐廳之剩餘財產數額時,應加計被告黃
慶宇所支出之商標授權費,且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質押原告
之股權等語,惟被告除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商標授權費
用確實存在及數額多寡等情外,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被告
得主張質押原告股權,惟此約定亦僅表示被告得另就原告之
合夥權利設定質權,以擔保系爭餐廳因營運所生之債務,然
本件被告並未為上開權利質權之主張及設定,上開約定就系
爭餐廳於營業期間之損益認定即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餐廳之資本額,以其依系爭契約所訂出資額
及所佔股權反推應為5,000,000元,故應以之計算系爭餐廳
營業期間之損益等語,惟查,原告除未能就系爭餐廳設立時
實際資本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依系爭契約就其出資
額所佔股權比例,僅為其與被告間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難
據以此推認系爭餐廳之實際資本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然被告固抗辯實際出資額並不到5,000,000元,惟亦
不否認系爭餐廳開幕前之裝潢費用,及98年6月份之銷貨成
本、營運費用、工程款及一般行政費用均由被告實際出資支
付等語(參他案偵查程序99年度交查字第147號99年5月13
日詢問筆錄),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餐廳之營運亦應有實際
出資,而系爭餐廳實際出資之數額,被告既不否認原告2人
及洪秉宏各分別出資500,000元,故系爭餐廳最低資本額應
有1,500,000元,且依洪龍丞所製作系爭餐廳98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觀之,其迄98年12月31
日止除有實收資本30,000元外,尚有業主(股東)往來流動
負債2,950,000元,其數額既大於原告及洪秉宏實際出資之
1,500,000元,系爭餐廳亦無其他大額負債科目,故以該總
額認屬其實際資本金額,應非不合理,從而,本院即以系爭
資產負債表內所示實收資本及業主往來流動負債之總和即2,
9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950,000元=2,980,00
0元),認定系爭餐廳之原始出資額。
⒌從而,系爭餐廳迄99年6月1日頂讓與張洪山止,其於營業
期間內之損益額應為-430,580元(計算式:資本額2,980,00
0元-98年度損失2,654,080元-99年度損失2,656,500元
+頂讓價額1,900,000元=-430,580元),而屬虧損狀態。
㈣、綜上所述,系爭餐廳既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係屬虧
損,則原告2人之出資即無餘存額,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0
9條所定出資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系爭餐廳固另有出資人
洪秉宏,惟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屬隱名合夥之性質,且
依他案民事訴訟程序卷內所附洪秉宏與被告黃慶宇於98年9
月17日所訂津淼股權證明契約書,及洪秉宏於他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所為主張觀之,洪秉宏亦非為系爭餐廳之出名營業人
,而僅屬出資之隱名合夥人,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2人之系
爭餐廳出名營業人為請求,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即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此外,兩造固均認原告2人於98年10月
間就系爭餐廳之隱名合夥關係退夥,惟本院除認原告不符退
夥之要件已如前述外,若認原告於斯時即生退夥之效果,則
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餘存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
第1項之規定,便僅得計算系爭餐廳實際資本金額扣除98年
6月至10間虧損後之餘額,不能加計被告頂讓系爭餐廳與張
洪山之價額,對原告未必有利,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
│合計│8,37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