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耀精
被 告 弘治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115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
之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SAC專案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申請經濟
部專案研發補助之企劃與顧問服務,嗣後原告簽發發票日為
99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自稱介紹人之訴外人 陳文祥 轉
交被告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專案第1期款。
㈡經查,被告公司擬定系爭計劃總經費為399萬8千元,其中申
請補助款占總經費半數即199萬9千元,委外勞務費用即高達
171萬元,易言之,原告申請補助款199萬9千元若能順利通
過,其中百分之85補助款均須作為委外勞務費使用,惟委外
勞務費何以須耗費甚多?支出細項為何?被告公司所為勞務
委託之單位,除「國立中興大學行銷學系」較具公信且為外
界所知悉外,其餘「橙志設計有限公司」、「艾克斯多媒體
商務有限公司」,均非知名廠商,且均為1人公司,無從信
賴。又「橙志設計有限公司」及「艾克斯多媒體商務有限公
司」委外費用總計150萬元,相當於「國立中興大學行銷學
系」委外費用21萬元之7倍價錢,惟被告公司竟未主動告知
原告將與該2間公司合作,顯然故意違約致使原告無從否決
上開勞務委託。況被告公司所提出「產學合作意向書」,僅
有自稱「中興大學行銷學系代表人 李宗儒 教授」之印文,並
無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行銷學系之印文,故國立中興大學行
銷學系是否確實同意與原告合作,尚非無疑。
㈢況依系爭合約內容所示,被告公司就研發計劃內容之擬定應
僅居於輔佐諮詢地位,並無決定權。惟被告公司就系爭研發
計劃之「勞務委託費」、「合作廠商」部分,均未向原告說
明,亦未徵詢原告之同意,即逕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致原
告就上開重要內容無從決定,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自屬不完全給付,堪認違約。原告遂於100年5月27日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鹿野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詎被告公司置若枉聞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公司
第1期款6萬元,被告公司業按合約進程完成「ASSTD專案計
劃書」,寄交主辦單位初審通過,並提供原告面試前之簡報
演練作業溝通輔導諮詢服務。且被告公司事先多次派員與原
告討論,最後依兩造討論之方向,及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及
數據,製作完成上開計劃書。惟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代覓
合作廠商須徵詢原告同意之約定,且被告既係輔導原告向主
辦單位申請專案計劃補助,定當竭力幫忙原告通過專案審查
取得補助,如此被告方能依約向原告收取第2、3期服務報酬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製作研發計劃書,顯有誤會
。次查,「合作廠商之同意函」並非申請時必須提出之文件
,僅須計劃審核通過後簽約前,再行提出即可,蓋如計劃未
經審核通過,根本無須合作廠商之同意書,故被告於提出申
請時,僅須提出「合作意向書」即可。被告既已取得中興大
學行銷學系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製作完成系爭研發計
劃書,寄交主辦單位審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被告
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35
號存證信函、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
表示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綜上,本件係原告違
約不履行合約義務在先,致被告不能按合約進程繼續提供原
告顧問服務,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引為裁判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4日簽訂「SAC專案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公司提供原告申請經濟部專案研發補助之企劃與顧問服務
,包括專案計劃書製作、期中及結案報告書製作及相關顧問
輔導諮詢服務,自簽約日起至本計畫專案結案止。此有SAC
專案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系爭合約所約定服務範圍包括:1、協助製作研發補助申請
所需文件:⑴申請表、⑵廠商基本資料表、⑶計畫基本資料
表、⑷申請計畫書彙整。2、研發補助申請文件製作輔導與
諮詢:⑴經費需求編列輔導、⑵計畫書撰寫輔導、⑶進度規
劃輔導、⑷相關資料彙整。3、補助通過後之輔導與諮詢顧
問服務:⑴審查通過後之申請書修改及簽約契約書製作、⑵
期中考核報告書製作:期間被告公司將指派專業管理人員或
專業會計人員,協助原告就本案技術進度管控、資料彙整及
其他相關問題諮詢服務或會計帳務整理,以利主辦單位考核
作業,並期順利結案、⑶期末結案報告書製作:期間被告公
司將指派專業管理人員或專業會計人員,協助原告就本案技
術進度管控,資料彙整及其他相關問題諮詢服務或會計。此
有SAC專案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
㈢系爭合約所約定總服務費用為30萬元(未稅),共分3期:
①原告同意於簽約時支付被告公司專案第1期款6萬元;②兩
造同意於原告收到主辦單位通知函為準即本執行標的補助案
確定時,原告應即支付被告公司專案第2期款6萬元;③兩造
同意於原告收到計畫主辦單位撥付第1期款時,原告應即支
付被告公司專案第3期款18萬元。此有SAC專案服務合約書影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㈣系爭合約所約定終止合約方式為:①未經兩造正式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擅自任意終止合約。②原告須於簽約後2個月
內提供所須準備資料,以利被告公司作業,否則將視同違約
,被告公司得終止合約,不予退費。③兩造於簽約後應秉持
互信原則,全力配合對方,以利本案順利執行,如遇任何問
題應即反應,共謀最佳解決方案。④本案係新產品開發案,
乙方服務範圍僅限於申請計畫書之製作服務與顧問諮詢服務
,故於簽約後執行本約時,若因原告技術障礙、人事管理,
或其他非屬被告公司服務範圍所導致之延誤或疏失,致本案
未能順利申請,經協商後仍無法妥善處理時,被告公司將以
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通知到達7日內無明確解決方案,將
視同原告片面終止合約。⑤原告若發生上述情況致使合約終
止,原告不得向乙方要求退還支付之服務費。此有SAC專案
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㈤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22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自稱介紹人之訴外人陳文
祥轉交被告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專案第1期款。此有收據影
本1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依民法第256規定,以鹿野郵局第1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
狀。此有上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㈦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
第235號存證信函、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答覆原
告,表示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此有上開存證信
函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㈧被告對本院100年度東小字第115號回復原狀卷附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
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之義務,與
被告給付有不完全之情事。
⒉查①原告主張申請補助款通過,其中百分之85補助款均須作
為委外勞務費使用,惟委外勞務費何以須耗費甚多與細項不
明乙節,依兩造合約之內容被告公司之義務係提供原告申請
經濟部專案研發補助之企劃與顧問服務,包括專案計劃書製
作、期中及結案報告書製作及相關顧問輔導諮詢服務,自簽
約日起至本計畫專案結案止。此有SAC專案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至於補助款委外勞務之內容並非被告依約須負擔之
義務,被告自無違約可言。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研發
計劃之「勞務委託費」、「合作廠商」部分,均未向原告說
明,未徵詢原告之同意,擅自逕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致原
告就上開重要內容無從決定乙節;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
並無被告代覓合作廠商須徵詢原告同意之約定,再者,依被
告提出兩造往來gmail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兩造確實就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不斷協商討論,並就委任專
任顧問乙事有專案顧問委任需求表(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並將計晝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見本院卷第172
頁),洽商過程中,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5日派員至原告處
並提出照片18禎可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揆諸上開
事證,足認兩造確有研商洽訂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實
據。③關於被告公司所為勞務委託之單位,均名不見經傳及
被告故意違約致使原告無從否決上開勞務委託。況被告公司
所提出「產學合作意向書」,格式上有疑義,且未提出「合
作廠商之同意函」申請時必須提出之文件云云,惟稽諸系爭
合約原告所稱勞務委託單位與產學合作意向書均未載明於合
約中,自非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合作廠商之同意函」既非
申請時必須提出之文件,僅須計劃審核通過後簽約前,再行
提出即可,蓋如計劃未經審核通過,根本無須合作廠商之同
意書,故被告於提出申請時,僅須提出「合作意向書」即可
。被告既已取得中興大學行銷學系之「產學合作意向書」,
並製作完成系爭研發計劃書,寄交主辦單位審核,自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
㈡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顯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完全
,業如前述。故原告於100年5月27日依民法第256規定,以
鹿野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原告解除契約
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失其所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