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邱秀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兩造並未約
定租賃期限。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
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惟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0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其有繳納100年1、2月份之租金,惟確積欠同
年3、4、5、6及7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未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租
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0條第2項
本文、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其坐落之土地謄本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當事人間本得隨
時終止之,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應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應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繳納100年1、2月份之
租金等語,並提出房租收付明細表為證。查依該明細表之
記載,系爭房屋100年1、2月份之租金係以「扣押金」
之方式繳納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固未否認確
有收受押租金,惟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還
房屋同時方返還押租金,故以押租金扣抵租金應為原告之
權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為證,惟
押租金在性質上本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係履
行所用,且縱認被告得以押租金扣抵租金,於原告亦難認
有何不利之處,復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難認有排除被
告以押租金扣抵租金之意,是應認被告所辯其有繳納100
年1、2月份之租金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既自承其確
積欠同年3、4、5、6及7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未繳納
等情,是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租約終止前應繳而未繳之租金。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
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
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4,5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
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每月以14,5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基礎,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
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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