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許福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6年12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9,125元
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給付,及其中278,779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9,125元,及其中278,779元部分自
96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
電腦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