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王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6年6月12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98,201元(內含消費本金262,715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起息
日原係依繳款截止日翌日起算,但原告有內部經營考量所以
延後計算起息日。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262,715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5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