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張木蒼
被 告 陳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承信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
○○街○○巷○○號9樓房屋之現值(此部分請提出該房屋民國100年
度房屋稅單或向稅捐機關申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提出於本
院供核),加計另請求已到期之租金、水、電、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11,696元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之規定(
即10萬元以下,固定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證明、被告陳承
信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