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敬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其餘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三審,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未表明係對何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認其係對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具體表明依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為:「剎車時沒有人躺在地上,分明我是被人設計陷害的,別人肇禍逃逸,而我變成替死鬼」等語,僅泛言如何被人陷害云云,而無具體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