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不服其判決聲明上訴,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接到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其主文內載:「上訴駁回」,聲請人細閱判決理由,認為上述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接獲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刑事裁定,其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其理由為聲請之程序不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爰依上開判例再行聲請再審。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而其理由僅依共同被告 賴記文 之供述:「扣案之大型木雕椅,當時要搬時是先將椅子豎直,被告甲○○再將 賓士 車後車廂打開,就可以放得下」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所有之賓士車輛(再審證一號),其後車廂蓋打開其高度只有近八十公分,寬度亦只有八十五公分,然觀其大型木雕椅其高度約有一五○公分以上,而其寬度亦有近一百公分左右,又其重量有五、六十公斤。如前所述,聲請人之車輛後車廂是否可容納如此龐大之大型木雕椅,共同被告賴記文所供是否有所不實或瑕疵,聲請人在一審及原審,在庭訊及具狀均有提出調查,奈均為不為所採。而原判決僅依共同被告賴記文之供證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就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又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於收受判決後,雖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據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已接獲原確定判決(亦即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即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曾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裁定程序不合而駁回,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