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之父親 謝子 擁有合法登記取得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一支,嗣因謝子年事已高,乃將該自衛槍枝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該自衛槍枝交予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其正 ,委託鄭其正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將該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於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出口許可證後,復於出口送修報單上,除槍身號碼外,僅略填載與送修舊槍相似之制式新槍之單管、口徑、長短等類別型式,而於其槍枝製造國、製造廠商、型號較能辨識槍別等資料,則不為填明,將舊槍送出國外,再以二百至一千二百美元不等之代價,購得與出口報單所載型號相符之制式新型單管獵槍,並另行打刻舊槍之槍號,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進口,以此方式走私進口具有殺傷力,美國WINCHESTER廠製1400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被告持有;茲因被告持有該槍枝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槍枝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持有該槍枝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認定:【㈠被告於偵訊係供述「這把槍原本是我父親謝子所持有,但現均由我所持有」、「經我父親同意後由我全權負責送修事宜」、「(你原有槍枝有無槍號、警政署的烙印,或其他特殊圖案、徽記,分別位於何處﹖)槍號有二處,分別在槍管及槍身,沒有警政署之烙印或其他特殊圖案、徽記」、「(取回的槍枝有幾個槍枝號碼﹖與原槍枝槍號位置有無不同﹖)有二個槍枝號碼,位置相同」、「槍托壞了,槍身與護目接不好」、「(送修回來新槍與舊槍是否為同一枝槍﹖)同一把」、「(舊槍何時取得﹖)六十幾年」(詳本院卷一0
三、一三一頁),被告於歷次供述均係陳述槍枝送修過程,並未曾供承係以「假報修、真走私」方式取得槍枝,又被告固曾供承「(取回之槍枝與原槍有無不同﹖)大致相同,但槍變得很新」,惟此槍枝申請修理項目包括「磨光、電鍍」(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申請書),是槍枝外型變新應屬整修之結果,亦應難僅以上該供述認被告曾自白犯行。㈡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案卷,鄭其正於該案歷次訊問均供承係代辦出口送修槍枝,並未曾供承以送修名義走私槍枝,又鄭其正以此方式送修(或進口)之槍枝數量繁多,被告及其餘槍枝持有人各自持有槍枝之種類、新舊亦有別,其等是否以「假報修、真走私」方式取得槍枝,應就各持有人個別認定之,應難以其餘持有人或曾於認罪協商時自白,即逕推認被告犯行。㈢經本院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本案槍枝屬單管槍枝,槍枝木柄油漆有部分磨蝕,不似新槍,護木裂縫以透明膠類之材質修補,槍管上刻有winchestermodel1400-12ga23/4chammadeinnewhaven.conn.u.s.a.winchesterproofsteemwinchoketem,槍托上刻有N00000000及116,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而被告之父謝子之自衛槍枝執照記載槍種為乙種、名稱為單管槍,槍身號碼為116,口徑為1.2,有槍枝執照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可證,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乙種槍類是指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是由扣案槍枝與槍枝執照比對觀之,並無事證證明本案獲案槍枝與原送修槍枝不同,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本案槍枝護木裂縫有以透明膠類之材質修補痕跡,亦與送修申請書所載「木部裂損」記載相符。㈣本案扣案槍枝經送驗結果為半自動散彈槍,製造國為美國,製造廠為winchester,口徑為12GAUGE,製造年份為0000-0000,有鑑定報告在卷及鑑定所依據之相關文獻在卷可參,是本案槍枝原廠應早已停產約二十年,公訴意旨認本案係以送修名義取得「新型」槍枝(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與事實尚非合致,而0000-0000年為民國五十三年至七十年,與被告於偵訊所供約六十年間取得槍枝一節亦無齟齬之處,亦難以本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送修後取回者並非原有槍枝。綜核上情,本案槍枝鑑定報告及勘驗結果與原槍枝執照記載並無何齟齬不符之處,難認送修前槍枝與被告現持有槍枝已喪失同一性,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不法取得槍枝犯行之程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科,自有未洽,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無罪判決。】,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所持有之該槍枝,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枝,惟上開無罪確定判決已認被告乃領有執照而合法持有該槍枝,且認「本案槍枝鑑定報告及勘驗結果與原槍枝執照記載並無何齟齬之處,難認送修前槍枝與被告現持有槍枝已喪失同一性」,則被告即非不得持有該槍枝,該槍枝既為被告合法持有,當非能予以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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