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屏東市○○路兄弟玩具模型店購得仿SIGSAUER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竟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之犯意,於八十三年
七、八月間在屏東市○○路○○○號將該玩具槍之塑膠槍管卸下,更換金屬槍管,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市○○路萬國旅社三0六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逮捕歸案,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將上開手槍塑膠槍管換裝金屬槍管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並加以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查獲之槍枝,係仿SIGSAUER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鑑驗後,認機械性能良好,且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二百七十一公尺,換算其動能為三十二點三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一十五點四一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四二號鑑驗通知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刑鑑字第五九四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是本件扣案玩具手槍應認具殺傷力。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又製造與持有在通常情形下,持有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但若法律有變更時,持有之罪責往往比製造者為重,此時不能置持有之重罪不顧,即應適用重罪吸收輕罪之法理,而論以持有之罪責。本件被告改造手槍之行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輕於修正後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因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持有改造槍枝罪,公訴人置較重之持有罪於不顧,認應成立修正前之改造手槍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之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取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並未有暴力前科,且其僅單純持有該槍枝,並未同時持有子彈,亦未持該槍射擊,其危險性較小,科以刑責即為已足,若令入強制工作,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之危險性之必要,自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