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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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在上開KTV門口等候其友人而為警盤查,戊○○因恐其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駕車沿一心路往文橫路方向逃逸,而為警駕車自後稽查,於行經一心路176之1號之「大漢夜排檔」餐廳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上址用餐之乙○○、己○○,庚○○則遭車輛撞擊之桌子夾傷,致乙○○受有雙踝挫扭傷,己○○受有右小腿及腰部挫傷,庚○○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己○○、庚○○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戊○○知悉肇事,乙○○、己○○及庚○○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為躲避警方查緝,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再擦撞甲○○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與丁○○、丙○○方棄車逃逸,而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己○○、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照片等文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上訴人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戊○○坦承不諱,惟否認撞傷人後逃逸,辯稱:不知道有撞傷人云云,然上揭遭上訴人戊○○駕車撞傷及肇事車輛逃逸之事實,業据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庚○○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搭載之友人丁○○、丙○○,及證人辛○○、甲○○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戊○○酒後駕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上訴人戊○○被查獲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
0.63毫克,參以其有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一情,足認上訴人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車輛高速行駛轉彎時撞擊轉角店家在所之擺放之餐桌,造成桌子飛起均據證人丙○○、丁○○為本院中證述甚詳,同車者既有此認知,負責開車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因此致路人於傷更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事証明確,上訴人戊○○辯稱:不知道有撞傷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訴人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戊○○前於93年間曾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戊○○於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使用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市區道路駕車流竄,所為實無足取,其經警查獲時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其酒後駕車對同時使用交通之多數人,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甚高,終至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害人乙○○、己○○及庚○○,致其受有前揭實質損害,所為實不宜寬貸;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乙○○、己○○及庚○○於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其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乙○○、己○○、庚○○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2萬8千元、8萬元,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3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肇事傷人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戊○○上訴否認肇事傷人逃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傷人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