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予被害人乙○○,及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定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刑,為其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然查,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違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告訴人乙○○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告訴人丙○○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如上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乙○○80萬元、丙○○120萬元,乙○○部分,扣除先前給付之5萬1,000元外,餘款74萬9,000元,雙方同意被告於99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5萬元,餘款自101年1月15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乙○○2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丙○○部分已給付20萬元,另100萬元則雙方同意自10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此亦有和解筆錄及丙○○母親 黃蔡秀花 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固曾因侵占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惟其於9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酒後一時失省駕駛自小貨車再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於最初支付告訴人醫藥費外,並謁盡所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被害人鉅額金額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被害人乙○○及自民國10
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2萬元(被告如依上開諭知,如期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 鄭永峰 、丙○○每月2萬元,緩刑期滿時尚未清償被害人 郭永峰 、丙○○完畢,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阿財海產店」,與友人2名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厝路37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貿然駕車,未靠右行駛,及行經上開彎道時,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乙○○、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乙○○及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多發性外傷、疑左側肋骨骨折、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多發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疑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尚未獲悉肇事者前,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內,主動向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經警發現甲○○有意識模糊、多話、有酒味等情形,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蔡秀花、曾 張秋桂 於偵訊中;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同時撞及告訴 人致渠 等人車倒地而受傷,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灼然甚明。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乙○○、丙○○等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酒精呼酒氣值非低,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對同時參與交通者造成之威脅甚鉅;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雖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主動給付告訴人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告訴人丙○○醫藥費88,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罰仍不宜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