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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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大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 謝明宗 即双進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1號、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鋼筋彎紮組立」項目之工程,其中冷卻水區及除礦水區部分,並非再審被告所施作,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又再審被告自承其施作之部分並未使用規格#3鋼筋,依「中龍動力工場鋼筋估驗數量統計表」所示,業主就鍋爐區、煙囪區、汽機區所核定規格#3鋼筋數量共計12,434公斤。另依證人 王天 保於本院審理確定判決一案時所提出之「中龍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工程鋼筋進料紀錄」所示稱號D1
9即規格#6鋼筋部分,再審被告所施作之「汽機區基礎」、「汽機區T/G台」,其進料數量合計為50,500公斤,於扣除5%損耗後,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8,095.2公斤(50,500公斤÷1.05=48,095.2公斤),以業主所核定之鍋爐區、煙囪區、汽機區鋼筋估驗數量統計表所示規格#6鋼筋總數量為93,542公斤扣除上開48,095.2公斤後,其餘規格#6鋼筋數量45,477公斤(93,542公斤-48,095.2公斤=45,477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再審被告所施作,且樁頭規格#8鋼筋數量2,213公斤部分亦非再審被告所施作,而業主已核定鍋爐區、煙囪區、汽機區三區之鋼筋數量為1,045,155公斤,扣除上開非再審被告施作之鋼筋數量12,434公斤、45,477公斤、2,213公斤後,剩985,031公斤(1,045,155公斤-12,434公斤-45,477公斤-2,213公斤=985,031公斤;再審原告誤載為985,061公斤)即為再審被告所施作並經業主核定之鋼筋數量。然再審被告卻向再審原告請領1,075,479.
1公斤之鋼筋數量工程款,超出業主所核定之數量達90,418.1公斤(1,075,479.1公斤-985,061公斤=90,418.1公斤),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每公噸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200元計算,再審被告溢領工程款379,759元(4,200元×90,418.1公斤=379,759元),依約自應扣除。是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就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營造公司)檢附之「中龍動力工場鋼筋估驗數量統計表」、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再審原告提出之「聯鋼營造公司4月份鋼筋數量表」、證人 王天保 提出之「中龍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工程鋼筋進料紀錄」、「工程估驗單」等證物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遽以認定再審被告施作完成經業主核可之鋼筋數量為1,075,479.1公斤,核與事實不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再審被告於施作系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時,確有未按施工圖裁剪鋼筋,造成所裁剪之鋼筋有普遍過長及數量控制不良造成鋼筋廢料等情,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證人王天保及 鍾傑丞 於本院確定判決一案之準備程序亦結證稱上開照片為真正。且系爭工程確有因鋼筋超量使用,致訴外人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遭聯鋼營造公司扣工程款1,477,888元,祥展公司亦因而不給付上開1,477,888元工程款與再審原告,可見本件再審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超量使用鋼筋使用之數量,且證人王天保亦證稱要證明再審被告有超量使用鋼筋之數量有重大困難,惟再審原告已依卷內資料,計算再審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額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卻就上情及卷內資料未予理會,視而不見,一方面認定系爭工程大部分由再審被告施作,卻又認定系爭工程鋼筋超量使用與再審被告之施作無關,其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證據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自認事實,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審97年度建字第81判決,及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就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聯鋼營造公司檢附之「中龍動力工場鋼筋估驗數量統計表」、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再審原告提出之「聯鋼營造公司4月份鋼筋數量表」、證人王天保提出之「中龍二期擴建動力工場工程鋼筋進料紀錄」、「工程估驗單」等證物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遽以認定再審被告施作完成經業主核可之鋼筋數量為1,075,479.1公斤,核與事實不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一案主張於96年8月底聯鋼營造公司核定再審被告完工使用之鋼筋及樁頭鋼筋數量應為98.5061公噸、超用鋼筋數量為7.9196公噸,再審被告完工數量未經業主核可為1075.4791公噸云云,本院確定判決書第7頁㈤之⒈⒉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載明:上開數據係再審原告於審理中自行計算及引用聯鋼營造公司提供之文書資料之結果,且每次計算結果均不相同,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尚難僅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承攬契約之訂價單、超用鋼筋數量扣款統計表、(使用)鋼筋數量表、業主中龍公司工程估驗單、聯鋼公司鋼筋數量表、鋼筋進料紀錄、聯鋼公司工程估驗單甲(不含稅)估驗細目等書面資料,即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又證人即負責工地現場之王天保證稱:聯鋼營造公司所提供之文書資料,與再審被告實際已完工及請款次數並不一致,兩造應依工程慣例自己結算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以上開文書計算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及超用鋼筋數量之結果當然與實際情況不相符,是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載明不足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何況漏未斟酌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於本院確定判決書第7、8頁㈤之⒊說明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1075.4791公噸之理由,並未認定上開已施作完成之鋼筋數量1,075,479.1公斤有包括再審被告所自承未使用規格#3鋼筋部分、及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施作之樁頭規格#8鋼筋、暨再審被告已施作之#6鋼筋數量超過48,095.2公斤部分,故本院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未斟酌再審被告自承其施作之部分並未使用規格#3鋼筋、及再審被告未使用樁頭規格#8鋼筋暨已施作之#6鋼筋數量僅48,095.2公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院確定判決書第5、
6頁之㈣,就祥展公司遭聯鋼營造公司扣工程款1,477,888元,祥展公司再扣同金額之工程款不給付與再審原告部分,已認定聯鋼營造公司扣工程款1,477,888元部分無法確認係再審被告超量使用鋼筋所致,再審被告自毋庸賠償,並說明其理由,意即再審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無法確認係因再審被告超量使用鋼筋所導致,本院確定判決自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難謂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違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伊所受損害之金額,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1075.4791公噸,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經過取捨後,所為之事實認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已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法確認係因再審被告超量使用鋼筋所導致,自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之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