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原名:劉世.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劉世鍊 )與乙○○係夫妻,渠二人於民國95年
3月15日,推由乙○○擔任會首,邀集丙○○(分別以金耀公司、丙○○名義參加,共4會)、 何秀綿 (以得利裝潢名義參加2會)、 黃清福 (以黃清福、 黃志勳陳美玲 名義參加,共4會)、 胡秀金 (參加2會)、甲○○○(以 江進騫 名義參加,共2會)、 周佩洳 (參加2會)、 蔡美玲 (以振貿五金行名義參加1會)、 黃基烈宋惠玲 等人成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21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為2,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3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3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15日下午8時許,在丁○○、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0號之居所內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同時約定會員應將款項匯入 劉忠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詎其2人主持互助會正常進行到第15會後,丁○○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其2人明知該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甲○○○、丙○○,且甲○○○、丙○○均不會到場參與開標,乃利用此機會,由乙○○先以電話向甲○○○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以標息2,200之得標,致甲○○○陷於錯誤,旋即於96年6月21日將該次互助會會款5萬7,800元(尚有1活會1死會,計算式為3萬元+3萬元-2,200元=5萬7,800元,起訴書誤載13萬9,000元),以匯款至前開劉忠協所有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方式交付予丁○○、乙○○2人。嗣於96年8月間,丙○○收受丁○○所傳真之互助會對帳單後,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乙○○、丁○○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成立上開互助會,且證人甲○○○知悉96年6月15日該次互助會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2,200元得標後,旋即將合會會款5萬7,800元匯至前揭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該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僅是幫忙其夫即被告丁○○處理互助會聯絡事宜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並無以證人丙○○之名義冒標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伊有事先告知證人丙○○、甲○○○該互助會因伊個人財務問題須先暫停,且證人丙○○確實知悉自己有於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得標,才會於96年6月15日之後就沒有繼續將其活會會款匯至前開北國際商銀帳戶內,故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又合會會單為會員與會首權利之主要憑據,台灣民間習慣之單線關係之合會,與所謂團體性合會之差異,僅會員與會員相互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會首係何人,既直接攸關全體會員權益,如合會會單已有明文約定,自無從反捨其文義而為曲解。查系爭互助會單已載明被告乙○○為會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會首是寫乙○○,伊認知上丁○○、游美會都是會首,系爭互助會標會的時候,乙○○會先打電話詢問伊要不要投標,丁○○都是事後通知伊得標金額多少、要繳多少錢,基本上標會是乙○○通知,但算錢部分是丁○○跟伊一起算,如果一沒有特別去問這會是誰標走,乙○○、丁○○也不會特別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反面至19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系爭互助會的會單上面的會首名字是乙○○,這個合會的會首事務係乙○○在處理,她有打電話跟伊講說這次互助會是標多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
7頁),其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互助會是乙○○通知伊匯款至上開劉忠協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伊之前跟會很久,之前會單會首名字是劉世鍊(即丁○○),系爭互助會首是乙○○,伊知道會首不是劉世鍊(即丁○○)就是乙○○,乙○○與伊聯繫都會說這一期的標金多少,96年6月15日這一會也是乙○○通知伊標金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卷第188至189頁),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既有於系爭互助會開標期間通知並連繫各個會員該期標金,顯非僅為形式上會首,而有處理系爭互助會部分會首事務,並與其夫即被告丁○○共同經營系爭互助會。是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互助會於96年6月15日
即該會第16期,斯時,尚有證人丙○○、甲○○○,業經被告2人自承不諱,且與證人丙○○、甲○○○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伊於96年6月15日即系爭互助會第
16會時仍有4個活會,並沒有要投標之意思,被告丁○○於
96年6月間有找過伊一次告知其財務狀況出問題,互助會要先暫停,所以96年6月15日之後伊就沒有繼續匯合會會款予被告丁○○,伊跟被告丁○○之間除了合會會款外,還有其他代墊款之問題,不一定是在開標後3天匯款,是在與被告丁○○結算後才會匯款,伊會發現自己被冒標,是因為96年
7月、8月間,伊有收到被告丁○○之傳真2份,傳真上面是被告丁○○的字跡,7月份傳的那次上面記載活會、死會明細,而伊當時還有4會活會,卻被記載2會活會,2會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反面至19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乙○○有要用電話告訴伊96年6月15日的會有人用2,200元的金額得標,是誰得標伊不知道,當時伊還有1個活會、1個死會,且伊於96年6月21日有將該次合會會款5萬7,800元匯款至被告2人所指定之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之後因為被告丁○○有告訴伊他財務有問題,所以就沒有繼續匯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暨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95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丁○○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8月22日傳真予證人丙○○關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22日互助會會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於96年6月15日系爭互助會第16會當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既僅有證人丙○○、甲○○○2人,而證人丙○○既無參與投標之意思,亦未得標,顯見被告乙○○告知證人甲○○○該第16會有人以2,200元得標云云,顯屬不當,其施用詐術之行徑甚明。且足信被告2人並未得到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以證人丙○○名義以2,200元之標金投標96年6月15日該期互助會,並由被告乙○○向證人甲○○○佯稱上開投標事宜,致證人甲○○○誤信該次互助會仍繼續營運,而於96年6月21日將其合會會款金額5萬7,800元(包含1活會1死會),匯款至被告2人所指定之前揭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2人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2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竟不思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仍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致證人甲○○○遭受詐騙,惟就本案合會詐騙之金額僅係5萬7,8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再兼衡酌被告丁○○、乙○○2人犯後否認犯行,然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害,業據被告丁○○、證人甲○○○供承在卷,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係夫妻,渠二人於95年
3月15日,推由被告乙○○擔任會首,邀集丙○○(分別以金耀公司、丙○○名義參加,共4會)、何秀綿(以得利裝潢名義參加2會)、黃清福(以黃清福、黃志勳、陳美玲名義參加,共4會)、胡秀金(參加2會)、甲○○○(以江進騫名義參加,共2會)、周佩洳(參加2會)、蔡美玲(以振貿五金行名義參加1會)、黃基烈、宋惠玲等人成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21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為2,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3萬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3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15日下午8時許,在丁○○、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內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同時約定會員應將款項匯入劉忠協所申設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詎丁○○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以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訛稱已由丙○○以底標2,000元之標息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丁○○、乙○○2人,計詐得11萬2000元。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就上揭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何秀綿、胡秀金、黃清福、蔡美玲、周佩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時之證述,暨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丁○○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8月22日傳真予證人丙○○關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22日互助會會款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是該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僅是幫忙其夫即被告丁○○處理互助會聯絡事宜;被告丁○○則辯稱:伊並無以證人丙○○之名義冒標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伊有事先告知證人丙○○、甲○○○該互助會因伊個人財務問題須先暫停,且證人丙○○確實知悉自己有得標,才會於96年6月15日之後就沒有繼續將其活會會款匯至前開北國際商銀帳戶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非僅為系爭互助會形式上會首,而有處理系爭互
助會部分會首事務,並與其夫即被告丁○○共同經營系爭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仍無足採信。
㈡觀諸被告丁○○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8月22日傳真予證人丙
○○關於96年6月15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22日互助會會款明細資料,該96年7月25日所傳真之96年6月15日、96年7月15日互助會款明細之內容,分別載有「96年6月15日、丙○○(互助金2,200元)、2人×27,800=55,600元」、「96年7月15日、丙○○(互助金2,000元)、2人×28,000=56,
000元、請繳交丙○○收,7/25這幾天我會先匯10萬元給你,我會盡快想辦法,很抱歉,對不起。」;該96年8月22日所傳真之96年8月22日互助會款明細之內容,則載有「96年8月22日會帳、丙○○互助會明細、2會×30,000=60,000元、2會×28,000=56,000元」,是被告丁○○縱有於96年7月25日傳真關於丙○○96年7月15日互助會會款明細上寫上互助金2,000元,復於96年8月22日傳真關於96年8月22日互助會會款明細上,其會帳之算法認定係以證人丙○○有2個活會、2個死會之方式計算,而認被告丁○○係將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以證人丙○○分別用互助金2,200元、2,000元之標金得標之方式來施用詐術,然系爭互助會於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僅有證人丙○○、甲○○○,如前所述,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系爭互助會第16會時還有匯款該次之合會會款金額予被告2人,之後因被告丁○○有告知其財務狀況有問題,因此就沒有再繼續匯款等語;證人丙○○亦證述其自96年6月15日即第16會時起就沒有再匯款予被告丁○○等語,且本院遍查全卷卷證資料,亦無得查證被告2人於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該次會期,有向該互助會任一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任一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會款予被告2人,是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他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丁○○有於96年7月25日、96年8月22日之傳真之互助會會款明細中,表明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為證人丙○○以標金2,000元得標,然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96年7月15日即第17會期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及有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系爭互助會尚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本件因證人丙○○與被告2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互助會未能完結清算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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