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0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孫崇殷 、 林景文 ,在上開KTV門口等候其友人而為警盤查,乙○○因恐其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駕車沿一心路往文橫路方向逃逸,而為警駕車自後稽查,於行經一心路176之1號之「大漢夜排檔」餐廳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上址用餐之甲○○、丙○○,丁○○則遭車輛撞擊之桌子夾傷,致甲○○受有雙踝挫扭傷,丙○○受有右小腿及腰部挫傷,丁○○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乙○○知悉肇事,甲○○、丙○○及丁○○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為躲避警方查緝,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乙○○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再擦撞 李吉夫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與孫崇殷、林景文方棄車逃逸,而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孫崇殷、林景文及證人 劉碧華 、李吉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63毫克,參以其有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使用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市區道路駕車流竄,所為實無足取;其經警查獲時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其酒後駕車對同時使用交通之多數人,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甚高。終至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害人甲○○、丙○○及丁○○,致其受有前揭實質損害,所為實不宜寬貸;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丙○○及丁○○於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甲○○、丙○○、丁○○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2萬8千元、8萬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3紙附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高雄市○○路176之1號之「大漢夜排檔」餐廳用餐之甲○○、丙○○,丁○○則遭車輛撞擊之桌子夾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甲○○受有雙踝挫扭傷,丙○○受有右小腿及腰部挫傷,丁○○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折、第三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