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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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6、3957、3958、8863、21857、2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泓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6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又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擔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停止羈押。詎被告嗣後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對其住、居所拘提均未獲,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108年3月25日始緝獲到案,並經檢察官指揮另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滿,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無力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9月22日起再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108年12月
2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業於同年4月10日宣判,並判決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甫遭宣判重刑,案件尚未確定,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09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