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107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興國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晚間8時許,與 夏永相張柏東余雯婷 等人(該3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5月28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