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興
黃丞偉
張政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偉、張政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至六行「嗣經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於翌(9)日中午12時許將 紀友祥 送往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依紀友祥友人報案內容,調閱臺南市○區○○○街0號哥爸妻夫飯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張政仁、郭家興涉嫌重大,電話聯繫郭家興偕同所有犯嫌到案,郭家興、黃丞偉、張政仁三人始於翌日(9日)中午12時許將紀友祥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郭家興、黃丞偉、張政仁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78至79頁);㈡金華派出所所長 賴杰賢 於110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渠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丞偉到案前,警方雖不知其涉嫌,而有自首事實,惟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黃丞偉到案前,警方已得知AZP-8799號自小客車車主張政仁及郭家興均涉嫌重大,一旦郭家興、張政仁為警查獲,黃丞偉之身分勢必暴露,堪認其當時已瀕臨遭查獲之狀態,其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而與郭家興、張政仁一起帶告訴人紀友祥到案,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予減刑,相較於身分暴露、無所遁飾之郭家興、張政仁二人而言,恐難獲致公平,基上考量,認被告黃丞偉不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丞偉、張政仁為幫郭家興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與郭家興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並非可取,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犯罪手段,郭家興為事主,黃丞偉、張政仁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15小時, 暨渠 三人之素行、各自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郭家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丞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政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家興與紀友祥間有債務糾紛,相約談判如何償還債務事宜,其與張政仁、黃丞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上9時許,由張政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家興、黃丞偉、 沈駿耀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利用其等共同近身圍住紀友祥之人數上優勢,造成紀友祥心理壓迫,而隨同坐入由張政仁駕駛上開小客車內離開上址處,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義路一段土城高幹313右15電桿前處商討債務糾紛之意願,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持未扣案之球棒、水管等物毆打攻擊紀友祥身體之頭部、手部、腳部及背部等身體各處,致紀友祥受有左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眼眶挫傷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多處擦挫傷瘀青、雙手肘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左手挫傷瘀青、雙大腿擦挫傷瘀青、雙膝擦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紀友祥哀求停手,3人過程期間恫嚇紀友祥稱:如果今天沒有將債務處理好就無法離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紀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藉以強逼紀友祥償還債務,經紀友祥聯繫其友人 張瑀軒 籌款,復未果,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乃共同接續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車強押命令紀友祥轉往張政仁位於臺南市○○區000○道路○○位○號643633號對面處之老家處,紀友祥遂受迫遭壓制,不得已而屈從之,致使紀友祥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法自由離去,嗣經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於翌(9)日中午12時許將紀友祥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渠等即共同以上揭強脅之非法方法,違反紀友祥意願,剝奪紀友祥之行動自由總計已逾15小時餘許,始恢復其行動自由,再經員警將紀友祥緊急送醫急救治療與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紀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10頁,109偵17235卷第17-22、103-110、263-268頁)被告郭家興初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嗣於110年3月26日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犯行不諱。2被告張政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9-26頁,109偵17235卷第17-22、99-102、263-268頁)被告張政仁初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嗣於110年3月26日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犯行不諱。3被告黃丞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18頁,109偵17235卷第17-22、263-268頁)被告黃丞偉初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嗣於110年3月26日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犯行不諱。4告訴人紀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警卷第27-30頁,109偵17235卷第199-205、285-288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陳弘岩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偵17235卷第200-205頁)證人即警員陳弘岩在派出所受理報案經過,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蔡宜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偵17235卷第75-76、202-204頁)告訴人遭人帶走而向友人蔡宜倩籌錢借款經過,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張瑀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4頁)告訴人紀友祥於109年9月8日晚上7時許,到我北區成功路住處找我說大概晚上8點30分要赴約談債務的事情,過1小時想說關心他狀況並傳訊息給他,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09偵17235卷第139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2⒈告訴人紀友祥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⒉告訴人紀友祥之受傷照片10張(警卷第69-77頁)告訴人紀友祥在妨害自由過程遭被告等人毆打,導致受有左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眼眶挫傷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多處擦挫傷瘀青、雙手肘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左手挫傷瘀青、雙大腿擦挫傷瘀青、雙膝擦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3⒈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9-83頁,109偵17235卷第133-137、155-159頁)⒉現場照片(警卷第85頁,109偵17235卷第141-153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4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陳弘岩、所長賴杰賢於109年11月1日職務報告(109偵17235卷第71-72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偵17235卷第73頁)⒊被告郭家興等人駕駛自小客車AZP-8799號行車軌跡圖示(109偵17235卷第167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5⒈證人蔡宜倩與告訴人紀友祥通話側錄譯文(109偵17235卷第161頁)⒉證人張瑀瑄與告訴人紀友祥間對話紀錄(109偵17235卷第163-165、225-245頁)佐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目的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
㈡所犯法條:被告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於前揭時間、
地點,參與拘禁告訴人紀友祥之行為將近15小時,渠等對告訴人強制行為之強度,顯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參與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郭家興、張政仁、黃丞偉等3人將其他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然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