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黃秉淞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秉淞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前二人所涉本案,均尚在審理中)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介紹丁○○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丙○○、乙○○等人負責調度安排車手工作及收取車手提出之款項(即所謂之車手頭),丁○○則負責於領取詐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乙○○或丙○○,並取得每次提領款項2%金額之報酬(即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起,與丙○○、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之人先後冒用健保局、刑事組一組「 陳宏達 警官」等公務機關名義,致電予甲○○,佯稱甲○○之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高額健保藥物、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且透過屏東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資料各1張(未據扣案)予甲○○,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市勝利路20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曾貴娘 );於甲○○匯入款項後,丙○○、丁○○、少年蔡○暐各自自行前往臺南市區,由丙○○先將裝有上述曾貴娘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與丁○○、少年蔡○暐(90年6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待丁○○、少年蔡○暐獲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少年蔡○暐則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0萬元,丁○○提領40萬元,少年蔡○暐提領20萬元),於提款完畢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丙○○或乙○○,並取得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丁○○、丙○○等人所為,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見警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少年蔡○暐於警詢中就其分工負責提領其餘款項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警卷第24至26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行進路線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1頁)、偽造之臺北地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本案犯洗錢罪:
1.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即屬於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3.經查,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再由被告丁○○依丙○○指示領款,此等款項經被告丁○○提領再輾轉交付與同集團內其他成員,使得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此等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詐得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丁○○再依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足認具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上述規定,並使當事人得以就此充分辯論,應已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自應就此罪名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丁○○加入丙○○、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又本案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而被告丁○○於警詢中尚供稱部分款項是交與同集團之 柳堅鑠 (見警卷第23頁),與被告丁○○共犯本案之詐騙集團人數顯然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被告丁○○提領款項,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時,雖僅與丙○○、乙○○、柳堅鑠聯繫、交款,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取得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丁○○所知悉,且被告丁○○本案亦應知悉有其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向丙○○等人收取款項,又被告丁○○本案所為,亦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據此,足認被告丁○○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本案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均是對於同一告訴人之
同筆匯款,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定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與兒童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行為人已成年且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經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且其與少年蔡○暐均分別在不同日提款,兩人亦不相識,故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以己身勞力、能
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丙○○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漠視法令,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丁○○於本件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復考量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行為時甫滿18歲,暨其雖另有詐欺前科,惟是均與本案在相同期間內所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及網路接線工作、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雖是被告丁○○及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於案發時已將該等文書交付告訴人,現在非屬被告丁○○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該等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印文各2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見警卷第92至93頁),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尚收到其他文件,惟均已由告訴人撕毀等語(見警卷第30頁),因此等文件未據扣案,內容不明,難認文書內存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復無證據足認此等文件現今尚存在,應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領款報酬約為2%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本案共提領40萬元,換算之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40萬元×2%=8,000元】,則此報酬應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匯款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提款地址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領車手1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6.11.13.17:30:59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8萬元丁○○2(同上)(同上)18:04:05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聯商店歸仁中山店12萬元(同上)3(同上)106.11.14.09:50:09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10萬元丁○○4(同上)(同上)09:58:3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6萬元丁○○5(同上)(同上)10:09:08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4萬元丁○○6(同上)106.11.15.07:53:14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8萬元蔡○暐7(同上)(同上)08:05:46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8萬元蔡○暐8(同上)(同上)08:16:5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三店4萬元蔡○暐計:60萬元【附件】應沒收之印文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印文各1枚參警卷第92頁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廖先志」印文各1枚參警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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