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滋賭謀利,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約3個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0元,以及扣案帳冊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收入共19,500元(未據扣案),均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帳冊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0元與該未扣案之19,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賭資30,100元係在場賭客 廖元麒 、 江壁如 、 吳家寶
及 張烱洛 等4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廖元麒、江壁如、吳家寶及張烱洛等4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51頁、第63頁),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帳冊│9紙│├──┼────────┼────┤│4│抽頭金│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告謝明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將位於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居處供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麻將,其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多1台再加10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1圈抽頭金800元,抽頭金歸謝明勳所有,以資營利。嗣於109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謝明勳及賭客廖元麒、江壁如、吳家寶及張烱洛(賭客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帳冊9紙、抽頭金800元及賭客之賭資共計3萬1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麒、江壁如、吳家寶及張烱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帳冊9紙、抽頭金800元及賭資3萬100元等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其承租房屋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帳冊9紙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抽頭金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