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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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宏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並於10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為第6次再犯同類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陳宏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聲字第201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3月9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蔘茸酒2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7時58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洽公時,經執勤之員警見陳宏傑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中寮分駐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分別前於100、102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及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及6月確定,復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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