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第三人」應更正為「自己」。⑵訊據被告陳月娟固於偵訊時坦承開立康耐美公司之空白支票予 黃傳廣 之客觀事實,並稱其承認犯罪,然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黃傳廣跟伊說要開第
3家店面,伊是看他生意蠻好的,黃傳廣又有把健保局的營收給伊看,所以伊相信黃傳廣的資力,且伊之前也已向其借過幾張支票,支票都有過,伊才把票借給他,伊當時不知道這會犯罪,黃傳廣說要開第3間診所,有票才可以向別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伊30%的第3間診所股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康耐美公司之前手負責人 劉俊澤 向其說做不下去,就將該公司無償轉給其,然其接手後也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劉俊澤之華僑銀行之甲存帳戶裡面沒有錢,劉俊澤都把錢領光了等情。是可見被告接手康耐美公司,其自身即知該公司係屬空殼公司,無任何信用可言,且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康耐美公司之華僑銀行甲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甫於97年
7月8日成為康耐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華僑銀行甲存帳戶即因退票而於97年8月22日遭拒往關戶,在在可見被告所謂借票予黃傳廣,其自身即知其公司之支票無任何信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將支票借予黃傳廣,其之動機無非即其所自稱之欲事成之後憑空入股黃傳廣所新開立之第三間診所30%股權,其之行為已對信任支票之支付工具之交易大眾造成法所不容許之危害,自應對於黃傳廣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共同擔負詐欺罪責。再申言之,依被告前犯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前案(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被告長期擔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或在會計事務所任職,其對於公司負責人借票予第三人,應對該支票信用負責,而借票時更應在所借出之支票上書明金額,隨時保持存入足夠之資金以供持票人兌現等各節,知之甚明,竟將其負責之無任何資力及信用可言之康耐美公司之支票以空白支票方式借予黃傳廣,而其所稱其認為黃傳廣生意蠻好、有將健保局營收給其看、信賴黃傳廣資力云云,僅係徒託空言,其自應與黃傳廣就本件支票用以詐欺告訴人借款乙節共同擔負罪責。綜上,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康耐美公司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亦無存款,僅為貪圖憑空入股黃傳廣所新開立之第三間診所30%股權,其即將康耐美公司公司之甲存支票以空白之方式交付黃傳廣,以供黃傳廣對外借款,而被告亦未保持甲存帳戶內之充足存款以供兌現,是被告對於黃傳廣以其交付之空白支票行騙之犯行,至少具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黃傳廣成為共同正犯。⑶審酌被告共同詐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於本案前及本案後犯多項違反金融次序之財產犯罪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陳月娟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擔任康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耐美公司)之負責人,黃傳廣(前經本署另案通緝中)前於97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邱莉婷 向 葉俊華 稱:黃傳廣經營之牙醫診所有資金需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其後與陳月娟均明知康耐美公司無資產,亦未實際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月娟於97年7月8日後之某日開立並出借康耐美公司之空白支票3張予與黃傳廣,於葉俊華至黃傳廣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之牙醫診所內準備繳交現金30萬元借款予黃傳廣時,黃傳廣則佯稱陳月娟為其配偶,陳月娟開立之上開康耐美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
3張不會跳票云云,並將上開支票3張交付葉俊華,致葉俊華信以為真,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黃傳廣。嗣因上開康耐美公司支票全數跳票,葉俊華求償無著,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華、證人邱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康耐美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3張、康耐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597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帳戶明細1份存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