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72號、108年度偵字第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黑色短夾壹個、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處」後補充「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第六行所載「證件」應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至告訴人 王浚威 雖於警詢證稱其之錢包內尚有金融卡,然未說明係何數量、何銀行發行之金融卡,而警、檢亦未令說明,是此部分不能逕予認定。⑵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理由雖以「…㈢經查,被告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有該局109年1月3日桃社障字第1090000572號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檢送被告病歷相關資料以覆,可見被告自8歲起即已因學習能力較差,由家長陪同就醫診斷,經鑑定整體智力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後陸續在該院進行心理治療,被告最近一次(鑑衡日期:102年12月17日)之『心理鑑衡報告』稱:被告的總智力為50,智能表現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又其之適應功能有所受限,然其功能應屬可教育;宜持續加強個案的法律觀念和是非判斷,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減少衝動反應,以適當行為取代不良行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月4日北醫歷字第1090000039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自幼即有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其適應能力受限,自我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參照被告上開診斷記錄及鑑衡報告之記載,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上開心智缺陷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判決理由所載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文顯係認定被告之智能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適應功能有所受限,是該醫院並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及依認知而行為之能力,又該醫院之函文亦認被告之適應功能應屬可教育,而依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已具備基本之是非認知能力,本院上開判決未檢送卷證資料及相關病歷而將被告送上開醫院作詳細之精神鑑定,逕以發函詢問之方式,而依上開醫院之上開函文逕行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違反專業認定原則,實無可採,併此指明。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COACH黑色短夾1個、現金新台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第一次犯行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王浚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屬記名制之證件,不得讓與並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專屬性甚高,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以,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包包1只,告訴人 吳宏哲 於警詢稱已尋獲,有告訴人吳宏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272號卷第20頁),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3號108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王文明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王浚威所有皮夾1只(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5日
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員工置物櫃內吳宏哲所有包包1只(已尋獲)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浚威與吳宏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浚威與吳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