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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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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