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聖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何輔堂 』、『 八駿 』、『小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第3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暱稱『何輔堂』及冒充『鞋全家福電商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第6行至第7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補充更正為「該冒充『鞋全家福電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附表所示方式」,第8行補充更正為「匯入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8月29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害人 陳家和 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芷韓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綽號「八駿」、「何輔堂」、「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11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受理在案,本案則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就此部分自構成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何輔堂」及冒充「鞋全家福電商客服」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取簿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1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害人陳家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記錄表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3頁】,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舞台燈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許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致第71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