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8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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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8904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秀芳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於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