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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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05號
聲請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宇為被告,然被告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補正郭○宇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狀就請求權基礎部分,雖陳稱以民法第184條補充侵權責任,但起訴狀之事實僅記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無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請特定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是哪一個條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並特定被告侵權行為的事實為何?及被告侵權行為的行為地為何?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