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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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告 尹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兩造合意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本院囑託員警至該址查訪,受訪者表示該處為其朋友之工作室,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顯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之中壢區址。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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