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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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
1月9日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附近 謝水金 所有之土地上,徒手竊取謝水金所有之鐵屑一堆
(重約5.5公斤),得手後,拿到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元。郭文政繼於翌日(11月10日
)9時4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
至在上址土地,徒手竊取謝水金所有之C型鋼一條(長約6公
尺,重約50公斤,市價約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拖運而欲載往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其騎車載運所竊得之C型鋼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時,適遇謝水金開車經過發現
而報警查獲,郭文政並於員警查悉前自首承認上開徒手竊取
鐵屑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水金於警詢及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謝水金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狀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於101年1
1月9日9時許竊取鐵屑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告知
警員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三次竊盜前科,並受刑之執行完畢及緩刑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
人財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C型鋼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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