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上訴人 張昱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