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三號
聲請人 龍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正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份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慧娟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六三五七七│准許│├─┼───────────┼──────────────┼───────────┼────────┼───┤│2│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六三五七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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