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中E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及通話行為、最少遠離甲○○住所(臺南市○○街○○○巷○○弄○號一樓)五十公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八行:「住處後門口」補充為:「距離住處後門口約一點五公尺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並未遠離被害人甲○○住所。
(二)證人甲○○、 盛秀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五六七九號函覆案發當日現場圖。
(五)綜上所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茲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騷擾之程度、影響被害人甲○○居家安寧、無視保護令之公權力、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