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
6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3月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晚間8時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