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並更正為: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二顆,並自賭檯上分別扣得乙○○所有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丙○○所有一千元、甲○○所有四百元,共計二千元之賭資。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二顆,為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當場所扣得之賭資共二千元,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01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31巷33弄1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3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00號處對面「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2顆為賭具,輪流作莊,並約定每局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以俗稱「四九」方式賭玩,即每局以3人摸牌,每人1次拿4顆象棋並分成前後2組比大小(計算點數方式為:象棋中的「將」代表1點、「士」代表2點,依此類推,至「兵」則代表7點),每組點數以9點為最大,超過10點時,以超過部分計算,而前組點數不可比後組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賭資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
(三)扣案之賭資2,000元。
(四)證物照片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嫌,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2顆、及新臺幣2,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600元、甲○○400元、丙○○1,000元),均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