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迄今業已超過8年之久,符合法律所定
5年以上之條件,應有觀察、勒戒之機會,不應逕處刑罰,且伊友人 朱永安 之情況與伊之上述情況完全相同,卻可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於法實有不公,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希能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供述暨相關筆錄、書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7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前93小時內之某時許、90年8月中旬某日至90年9月7日間、90年9月3日、90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之前24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於90年9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0年10月16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其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1日),且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其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要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99臺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距其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
8年,應有觀察、勒戒之機會云云,顯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殊不足取。
㈣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年籍,調閱朱永安之前科資料後,
發現朱永安固有於99年3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在此之前,其僅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0年9月14日至91年10月13日遞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外,別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朱永安雖於86年間亦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係由法院逕行判處罪刑,並未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見朱永安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參見卷附朱永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所稱其與朱永安之情況完全相同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亦不足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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