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52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僅係將未結帳的商品商品放在手上,尚未走出店門,店員即指其有偷竊行為,爰聲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遭店員在其身上查獲之商品云云,惟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影像,被告欲自該店走出之影像內容係:該店店門打開時,被告正要往大門走出,然後似乎是被叫住回頭,做出雙手往上衣口袋掏東西的動作,並在左手拿一個黑白相間的類似手機的物體,隨後又把雙手插入上衣口袋,然後店員(即證人丁○○)就往螢幕左下角走向前,以左手比向被告,被告又從左手把黑白相間的類似手機的物體從左邊的上衣口袋掏出又收回,然後在雙手在左右兩邊的上衣口袋做掏東西的動作後,又在雙手拉開上衣的拉鍊向裡面看,然後隨後走向店員,由右邊的上衣口袋拿出查扣的物品在手上,與店員對談,然後似乎將查扣的物品放在螢幕左方的冰櫃上,再與店員交談,然後轉身離開該店,隨後有另一名男店員出去追你,之後你跟男店員在超商人行道外的道路上站立,隨後警察即出現在螢幕等情(參見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對上開影像內容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而上開過程亦據證人即上開影像中之該名店員丁○○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以「(問)當時你所見到的經過是怎麼樣?(答)當時是店長發現她拿我們店裡面賣的保險套,後來她要出去的時候,我們店長就請她稍等一下,問她還有沒有東西要結帳,她說沒有,因為她是女生所以我們店長叫我過去,之後我就問她說口袋可以借我看一下嗎,她就翻一個口袋說沒有啊,後來我請她翻另外一個口袋,她才把保險套拿出來。」等語,依上開影像內容及證人證言,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查扣之商品,被告辯稱其未竊取查獲之商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有竊盜犯行云云,查係不可採認,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表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118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11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8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所陳列由該便利商店店長丙○○所管領之杜蕾斯綜合裝衛生套1盒(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便利商店店長丙○○發現有異而加以攔阻,並自其衣服口袋內查得上開杜蕾斯綜合裝衛生套1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影像6紙在卷可稽,其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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