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第3292號、第39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工業區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99年3月28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99年4月6日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9年3月17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係竊盜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復因其為警方所列管的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其於99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為移送併案部分);旋又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此次原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再於99年4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與原經起訴於99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部分,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同一事實,僅係因於同一日在不同分局採尿,致遭移送二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7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4月1日編號:UL/2010/30559號、99年4月22日編號:UL/2010/40217號、99年4月30日編號:UL/2010/40386號、99年4月30日編號:UL/2010/404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於99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348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3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被告於99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9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注射針筒係置於其友人 李政芳 家中之物,但不知為何人所有。按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準此,上開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要件尚有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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