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益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在下交流道斜坡停等紅綠燈前,因剎車鬆開撞及前車,肇事車輛只有輕微痕跡,且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均未收到任何罰單,致逾期未繳罰款,而受加倍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匝道係構成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12、13款亦有規定,故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範圍。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第7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15時25分許(裁決書誤載為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公里內湖出口匝道處,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因此撞及前車肇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上不依行車管理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明確,至於異議意旨所稱肇事車輛車損情形及賠償結果等節,均屬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審究範圍,自不影響本件違反交通法規行政不法責任。再者,本件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寄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住處時,因該址查無此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98年8月26日公告,於同年9月15日公告生效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8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917051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舉發單位確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逾期60日以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掣發裁決書,尚無違誤。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查異議人於89年9月6日已改名為甲○○,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查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汽車駕駛人姓名,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資料仍為「林益誠」,抑且,異議人於98年7月7日行為當時於警製談話紀錄等書面上亦自稱並署名「林益誠」,故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即依此姓名送達,且本件通知單、裁決書上另已載明:駕駛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違規時地等資料,故異議人更名前後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更,且相關送達文書已足以辨別義務人為異議人無疑,並非屬重大而無效之瑕疵,自不因此影響該本件裁罰文書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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