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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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原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純屬文字之潤飾,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92年間│├──────┼─────────┼─────────┤│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續│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44號│第7491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350號│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9日│98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350號│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98年1月8日(聲請書│99年1月11日│││日期│誤載為97年12月8日│││││)││├───┴──┼─────────┼─────────┤│備考│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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