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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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李玉興
李世明 上列上訴人、原告 李和順 、追加原告 李正雄 、 李道雄 與被上訴人 李誌湳 、 李明瑾 、 李誌村 、 李誌強 、 李新丁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僅由部分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核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僅由部分之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仍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而以上訴具有原告地位之共同訴訟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466萬9,20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萬3,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土地價值: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2萬5,900元/平方
公尺(本件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18平方公尺(面積)=1,082萬6,200元。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2萬5,900元/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平方公尺(面積)=10萬3,600元。
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8萬9,487元/平方
公尺(本件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233平方公尺(面積)=1億9,982萬4,471元。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5萬9,448元/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63平方公尺(面積)=2,752萬4,424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1億4,466萬9,208元【計算式(1,082萬6,200元+10萬3,600元+1億9,982萬4,471元+1億9,982萬4,471元)×425/700(本件全體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700分之425)=1億4,466萬9,20
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