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崑山
蔡沈雪櫻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7,741元(即6,847,000-000-0=6,847,7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